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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9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凯。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和忠、被告人郑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郑某凯与陈业鹏(另案处理)驾驶号牌为粤OM1728的小汽车途经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蚝社路中段时与对向林某明驾驶的三菱轿车相堵,双方互不相让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郑某凯伙同同案人陈业鹏殴打林某明,致林某明左锁骨、右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林某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凯畏罪潜逃,后于2011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综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材料和调解协议书,证人陈基映、李廷洪、林怡耿、李桃、郭巧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明的陈述、被告人郑某凯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凯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凯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凯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俊光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娜莎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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