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3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鹏。
法定代理人陈某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陈某鹏的父亲。
被告人陈某德。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顺、陈某鹏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顺、被告人陈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德因与被害人陈某顺存在矛盾,携带一把剪刀窜至汕头市濠江区随龙七横巷二号的被害人陈某顺家中,徒手对被害人陈某鹏(系被害人陈某顺之子)进行殴打后离开。接着,被告人陈某德在被害人陈某顺的家门口附近遇到被害人陈某顺,遂使用携带的一把剪刀将被害人陈某顺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陈某鹏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德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德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顺诉称,被告人陈某德故意伤害致其受伤,应当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德赔偿其医疗费12071.19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071.1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鹏诉称,被告人陈某德故意伤害致其受伤,应当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德赔偿其医疗费7700.4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700.41元。
对刑事部分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顺被被告人陈某德打伤后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28日在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支付医疗费12071.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鹏被被告人陈某德打伤后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24日在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7700.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顺、陈某鹏均系农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剪刀一把(附相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材料和户籍材料,证人陈丽卿、陈江洪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顺、陈某鹏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德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德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德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德故意伤害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顺、陈某鹏受伤,应当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顺、陈某鹏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分别为12071.19元、7700.41元,有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应予以调整。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顺、陈某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50元/天×11天计550元和50元/天×7天计350元;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以2011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工资35406元的标准及住院期间每天1人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顺、陈某鹏的护理费分别为35406元/365天×11天×1人计1067.03元和35406元/365天×7天×1人计679.02元。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顺、陈某鹏虽未提供有关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鉴于其因本事故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分别为300元和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顺误工费按2011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的标准计算为9371.73元/365天×11天计282.44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顺、陈某鹏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合计14270.66元和8929.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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