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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2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兴。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期间,被告人何某兴通过同案人杨孝风(已判决)介绍先后多次在汕头市河浦路口、海边等地方收购“眼镜”等人偷来的柴油共20吨(折值人民币14多万元),并通过每吨给同案人陈彩芳、杨开荣(均已判决)介绍费人民币300元销赃给汕头市红旗岭加油站的股东陈维兴(已判决),由同案人范周雄(已判决)负责运载,从中获得非法利益。
被告人何某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综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证人陈万金、杨国才、陈广声的证言,各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认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兴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计柴油20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兴犯罪以后能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兴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章俊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晓斌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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