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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胜。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李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胜与其胞弟李某青因琐事在家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李某胜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将李某青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青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材料、户籍材料、申请书;现场勘验笔录;汕公濠鉴(活)字(2012)097号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林秀凤、陈鸿辉、李婵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青的陈述和辨认;被告人李某胜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胜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胜与被害人李某青系同胞兄弟,被害人及其家属均请求对被告人李某胜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翠屏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陈纯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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