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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629号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谭**,女。
原告:岑**,女,汉族。
原告:岑**,女,汉族。
原告:岑**,男,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男,汉族。
被告:中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男。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
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爱明,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岑**、岑**、岑**诉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潘**、创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华,被告潘**、创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月16日14时50分,被告潘**驾驶粤TBH19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四会往肇庆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321线鼎湖坑口检测线路段,遇岑**驾驶H36362号小型货车由西往东从道路中心缺口准备掉头往西行时,被告潘**驾驶粤TBH19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撞上岑**驾驶H36362号小型货车的右侧车身,造成岑**当场死亡及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潘**与岑**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潘**是创业公司的货车司机,粤TBH190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首先赔偿保险金112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潘**、创业公司和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相关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239253.3元,变更为24025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黄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于岑**的亲属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和责任承担。
4、死亡证明书法医学中心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亲属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5、保险保单,证明粤HBT190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保险情况。
6、双东北居委证明,证明岑**及原告一家自1991年5月起已迁至黄岗镇市场西街10号居住、生活和工作,岑**属于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长坑村委证明,证明岑**及原告一家自1991年户口迁出后,已没有基本农田耕作地,不属于农村居民,而属于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房地产权证,证明岑**及原告一家多年来一直在黄岗镇市场西街10号自有房屋中居住,岑**属于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9、城镇居民医保就医卡、证,证明岑**生前曾购买过城镇居民医保,属于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0、购买推土机发票,证明岑**生前自2007年起购买一台推土机自行承接推土工程项目(工作),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1、关于贷款付款事宜(函)、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资料签收单及发票,证明岑**生前自2007年起以先融资租赁后购买方式购置一台挖掘机自行承接挖土工程项目(工作),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2、定损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按推定粤H36362号小货车全损处理,定损金额为10240元。
13、吊运费、停拖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吊运费、停拖费情况。
被告潘**辩称:我是创业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公务,本次事故由被告创业公司承担责任。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潘**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创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偿原告2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请扣除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被告潘**是我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公务,本次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创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及责任人,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作为连带责任人依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标准不符合规定:死者岑**是农村户口,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标准赔偿。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应按责任酌情考虑。我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而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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