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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629号(2)
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4时50分,被告潘**驾驶被告创业公司的粤TBH19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四会往肇庆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321线鼎湖坑口检测线路段,遇岑**驾驶H36362号小型货车由西往东从道路中心缺口驶出,被告潘**驾驶粤TBH19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岑**驾驶H36362号小型货车的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岑**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肇公交(二)认字(2012)第4412030B0116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岑**、潘**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粤H36362号小型货车拖到肇庆市端州区万里行汽车修配厂停留。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3275元。经原告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确认,H36362号小型货车损失为10240元。
事故车辆粤TBH190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创业公司,该车向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保险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该车还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
另查明:死者岑**为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自理口粮户口,生前居住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双东北居委会黄岗镇双东市场西街10号。原告谭**是死者岑**妻子,岑**、岑**、岑**是死者岑**儿女。
死者岑**生前是城镇居民,原告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897.48元,计算20年,原告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原告损失的丧葬费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5352.5(50705元÷2)。
事故发生后,被告创业公司赔偿原告25000元。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尚未作出赔偿。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肇公交(二)认字(2012)第4412030B0116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岑**、潘**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深圳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2),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车辆损失10240元、拖车及停车费用4475元,此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损失598017.1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损失112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岑**、潘**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由潘**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潘**是创业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公务,而且事故责任系机动车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潘**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创业公司承担,被告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创业公司赔偿原告的25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潘**、被告创业公司和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240253.3元,因被告潘**、创业公司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原、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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