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629号(3)
一、确认原告谭**、岑**、岑**、岑**的损失有: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车辆损失10240元、拖车及停车费用44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598017.1元。
二、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岑**、岑**、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112000元。限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486017.1元,由被告创业公司按50%赔偿给原告谭**、岑**、岑**、岑**,即赔偿243008.55元,扣除原告已经赔偿的25000元,还应赔偿218008.55元。限被告创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谭**、岑**、岑**、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4888元,由被告创业公司、**深圳保险公司各负担2444元;原告已经预交该费用,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谭 碧 君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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