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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58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为41666.8元(利息计至2011年6月20日止),2011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原告肇庆市鼎湖区***联社对被告陈**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载明的鼎湖银发新村第33幢3层312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陈**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黎 富 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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