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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7号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廖**,男,汉族。
原告:廖**,女,汉族。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均宋,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男,汉族。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莫**。
委托代理人:朱**,男,汉族。是***肇庆公司员工。
原告廖**、廖**诉被告梁**、***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均宋,被告梁**,被告***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廖**共同诉称:2012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梁**驾驶其所有的粤HMH266小轿车在鼎湖区财政局十字路口路段自西往东行驶时,与该路段自北往南由原告廖**驾驶属原告廖**所有的粤H44A02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廖**受伤后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廖**的损失有:医疗费23185.32元、误工费14227.4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2.7元、残疾赔偿金59174.45元、交通费839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营养费3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816元,合计131954.9元,按次要责任即30%计算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23586.47元。被告梁**作为肇事者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肇庆公司处投了保险,被告***肇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梁**赔偿原告损失123586.47元,被告***肇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廖**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驾驶证、行使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家庭人口性质人员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
3、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廖**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廖**因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廖**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廖**是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国记油店经营者。
7、、家庭人员情况调查证明,证明原告廖**的父母需要抚养的事实。
9、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10、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廖**摩托车损坏修复的事实。
11、证明,证明原告廖**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事实。
被告梁**辩称:事故原因主要是由廖**造成,其请求赔偿损失131954.9元,医疗费23185.32元,有发票依据可赔偿,至于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被抚养人费、残疾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车辆等损失费,没法定依据,不能认定,由法院核实,按有关法律政策来确认处理。我向被告***肇庆公司购买家庭自用汽车财产保险。被告***肇庆公司是保险人,我是被保险人,双方形成了保险法律关系,且属全保。法院作出案件处理时,应考虑按双方责任大小来确定由被告***肇庆公司赔偿,而不应由我作赔付。且我属残疾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肇庆公司赔付。另外,廖**造成我小轿车损坏,我支付了维修费、拖车费共10660元,廖**和另一原告应予以赔偿,我将另案起诉追讨。
被告梁**提供证据如下:
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肇庆公司投保。
被告***肇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粤HMH266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由原告廖**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经济责任应由原告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其医疗费用,若没有,我公司不确认。请法庭查实实际的医疗费及当事人垫付情况。对于医疗费,还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情况,请法庭依法驳回。我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即使原告经营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国记油店,也应提供相关的营业收入和误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即按农业标准39.95元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7月30日,共97天。护理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证明资料,我公司有异议,护理时间应为70天,护理人员2名,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来计算,护理费为7000元。因原告户籍性质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617.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廖焕才为1233.02元,肖秀杏为1437.7元。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事故侵权人按责承担。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并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裁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主责方自行承担,不应由次责方承担。对车辆损失1816元有异议,根据我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810元,因此原告车辆损失为1810元。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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