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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7号(2)
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梁**驾驶资格、粤HMH266车所有人是被告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廖**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肇庆市支队维持原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4时55分许,被告梁**驾驶属其所有的粤HMH266号小型轿车在鼎湖区财政局十字路口路段自西往东行驶时,与在该路段自北往南由原告廖**驾驶属原告廖**所有的粤H44A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不服该认定,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廖**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于2012年7月2日出院,期间2人陪护,用去医疗费22341.12元。出院诊断为:1、右跟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 3、左内踝骨折; 4、双下肢、头肩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原告:随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012年4月25日,原告廖**到高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39.2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廖**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5元。2012年8月2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廖**因本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廖**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
2012年8月4日,粤H44A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维修,用去1810元。
原告廖**及其父母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廖**自1997年7月3日起至今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水坑一市场东大街28号居住,并个人经营肇庆市鼎湖区国记油店,其父亲廖焕才于1932年1月3日出生,母亲肖秀杏于1938年6月3日出生,其父母生育有3个子女。
粤HMH26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肇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19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19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MH266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肇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廖**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没有提供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原告确实因本事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廖**主张营养费,因原告廖**提供了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全休2个月60天,每天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及责任承担计算,可确认原告廖**的损失有:医疗费23185.82元(按单核计),误工费9213.96元(按上一年度食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298元,计算101天,事故发生当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8月1日),护理费7000元(按护工每天报酬50元计2人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1887.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12.64元,被抚养人廖焕才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25.55元/年,计算5年,原告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按11%计及3个子女分担,为1233.02元,被抚养人肖秀杏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25.55元/年,计算6年,原告廖**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按11%计及3个子女分担,为1479.62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20年,原告廖**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按11%计为59174.4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廖**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12586.88元。原告廖**的损失为摩托车维修费181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4701.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摩托车维修费1810元。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885.82元,由原告廖**自负70%即12520.07元,被告梁**赔偿30%即536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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