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7号(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廖**的损失有:医疗费23185.82元,误工费9213.96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1887.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12586.88元。
二、确认原告廖**的损失为摩托车维修费1810元。
三、限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94701.06元,赔偿原告廖**1810元。
四、限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5365.75元。
五、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廖**负担245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081元,被告梁**负担6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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