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5号(2)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债权转让款352055.71元未付,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352055.71元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按日息0.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太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调整后的违约金从2010年1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彭**个人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其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彭**给付尚欠债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肇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款352055.71元及该款从2010年1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肇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1元,由被告肇庆市**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1000元,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