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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二初字第74号
广东 省 肇庆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李*垣。
被告:周*高。
被告:范*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分公司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肇庆公司”)。地址: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
原告李*垣诉被告周*高、范*文、太平洋财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垣,被告周*高、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垣诉称:2012年6月20日16时许,由被告周*高驾驶粤H045**号重型厢式货车右前轮区域与由原告的粤HB34**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在国道321线肇庆市鼎湖区院主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两车均驶离现场,原告车辆受损,用去修车费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公司赔偿修车费2000元;2、被告周*高、范*文赔偿修车费15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对本次事故处理意见。
2、被告周*高驾驶证,证明被告周*高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有买保险。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5、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6、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维修支付的费用。
7、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项目和费用。
被告周*高、范*文共同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方也有损失,原告及其保险公司应对我方损失赔偿。
被告周*高、范*文提供证据如下:
证明:证明粤H045**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周*高,挂靠在被告范*文名下。
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0日16时许,由被告周*高驾驶的粤H04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右前轮区域与由原告驾驶的粤HB3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左前部在G321线肇庆市鼎湖区院主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高、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委托检验,粤HB34**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事故碰撞损坏的部位为左前轮、右前轮、前大灯、左前转向灯、左前叶子板、左前悬挂损坏。粤HB3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端州区达成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支付了修理费5000元,同日支付了拖车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是粤HB3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粤H04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高,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范*文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04512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即由被告周*高赔偿50%。又因粤H04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高,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范*文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周*高和被告范*文应连带赔偿原告余下损失的5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高、范*文、太平洋财保肇庆公司赔偿其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维修费500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赔偿不足的3000元,由被告周*高、范*文连带赔偿50%即1500元,原告自负50%即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垣维修费损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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