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二初字第74号(2)
二、限被告周*高、范*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垣维修费损失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周*高、范*文连带负担1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宇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清 华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