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6号(2)
一、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肇庆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74000元。
二、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肇庆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