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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 INVESTMENT Ⅱ LIMITED(中文译名:****投资有限公司Ⅱ)。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LEE * *。
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江,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轻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办事处涌口。
法定代表人:梁**。
原告***** INVESTMENT Ⅱ LIMITED(以下简称KGI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轻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KG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KGI公司诉称:被告于1996年3月27日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鼎湖区支行(以下称为“贷款人”)签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约定:被告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被告与贷款人签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拥有经营管理权的、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4184480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拍卖该担保物,并对该抵押物的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称“信达资产公司”)签订了第370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把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以下称“东方资产公司”)签订了“肇庆第136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把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2009年8月19日,东方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把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及其附属权益。据此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4184480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以拍卖方式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KGI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2)粤广广州第019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设立、目前状态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合同编号为(1996年)工字第2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4、展期还款协议书;
5、《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
6、证号为“粤4184480号”《房屋所有权证》;
7、《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3-7,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和债权持续有效的事实。
8、第370号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
9、肇庆第136号债权转让协议;
10、东方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
11、资产转让证明;
12、(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236号《公证书》;
13、(2010)南公证内字第26558号《公证书》,证据8-13,证明债权经多次转让至原告,原告合法取得本案债权的事实。
1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债权持续有效的事实。
本院于2012年6月16日依法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6年3月27日,被告****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鼎湖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6)年工字第2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该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3月27日至1996年9月26日。同日,被告****公司与建行鼎湖支行签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约定:****公司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4184480号”其拥有经营管理权所有权人肇庆市广利糖厂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拍卖该担保物,并对该抵押物的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鼎湖支行依约于1996年3月27日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提供粤房字第4184480号房屋所有权证给建行鼎湖支行,但双方没有办理登记抵押他项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于1996年9月26日,被告****公司与建行鼎湖支行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建行鼎湖支行同意展期,贷款期限自1996年9月26日至1997年3月25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1996年9月18日、1997年8月22日、1998年2月17日、2000年5月18日和2003年6月5日,被告****公司分别签收了建设鼎湖支行发出的追收借款本息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承诺保证尽快筹集资金归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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