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99号(2)
2004年6月28日,建行鼎湖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了第370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2004年9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信达资产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序号为4559,债务人****公司、担保人****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签订了“肇庆第136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贷款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2005年1月27日,东方资产公司和信达资产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公告)》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三)》,向包括序号为4559,债务人****公司、担保人****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07年1月17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公告)》上刊登《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之一)》,向包括序号为4559,债务人****公司、担保人****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催收和招商转让。2008年12月27日,东方资产公司和东方保利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羊城晚报(专版)》上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之一)》,向包括序号为150,债务人****公司、担保人****公司在内的债务人进行催收并告知有关债权转让给东方保利达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人应向东方保利达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义务。2009年8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东方保利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公告)》上刊登《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一)》,向包括序号为138,债务人****公司、担保人****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回购和进行催收。2009年8月19日,东方资产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原告KGI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资产包编号:GZ-2009-1《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贷款债权在内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KGI公司,并约定在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确认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同意后交割。2009年9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广东地区不良资产项目包进行了编号为2009001《对外转让债权备案确认书》备案登记。2009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同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广东地区不良债权组合。2010年3月12日,东方资产公司将包括被告本案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KGI公司。同日,双方共同在《南方日报(公告)》上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向包括序号为531,债务人****公司、担保人****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原告KGI公司,并进行债权催收。2010年7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对东方资产公司向原告转让债务人的不良资产办理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公司向建行鼎湖支行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协议、借款借据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不能依约还本付息。后建行鼎湖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受让后再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后又回购已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本案债权,并再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是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借款逾期后,建行鼎湖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受让后,再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和通知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东方资产公司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履行了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义务,取得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转让的批复,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审核同意备案登记,且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和通知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KGI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后,要求被告****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原告KGI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粤房字第4184480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借款抵押物,但未经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原、被告的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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