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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99号(3)
一、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轻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 INVESTMENT Ⅱ LIMITED(****投资有限公司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 INVESTMENT Ⅱ LIMITED(****投资有限公司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轻化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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