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01号(2)
另查:2012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上述案发地之一凤凰镇同古村明月湾温矿泉旅馆现场查获扣押了三被告人用于赌博的工具黑色联想牌、银色苹果牌手提电脑各一台。同年7月19日,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扣押上述三被告人用于开设赌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的专用资金人民币800000元,其中被告人莫*敏50万元、李*明10万元、邱*民20万元。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证明、物证扣押物品(手提电脑二台)清单、公安机关扣留财物收据凭证、被告人莫*敏用电话接受他人投注记录情况的笔记本一本、证人潘某文、招某涛、余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敏、邱*民、李*明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验笔录、电子数据及其鉴定书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敏、李*明、邱*民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等,组织赌博足球活动,本人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莫*敏让被告人李*明为赌博网站招募被告人邱*民为下级代理,并由被告人邱*民接受他人赌博投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具有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明、邱*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此,决定对被告人莫*敏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明、邱*民依法减轻处罚。对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扣押的人民币800000元,经查为三被告人利用互联网赌博足球的专用资金,应依法予以没收;对在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联想、苹果牌手提电脑各一台,予以没收。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邱*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三被告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足球的专用资金8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牌、银色苹果牌手提电脑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蕾
代理审判员 陈 *
人民陪审员 莫 * 文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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