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02号(2)
2、被害人彭*琴的陈述,证明其丈夫李某奇于2012年6月25日16时许被陈*安的两个儿子殴打,其便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随后到场处理,期间,又有两人走到猪舍殴打李某奇,后李某奇跑到厨房拿出菜刀追砍其中一名男子,该男子在被躲避过程中摔倒在地,后来在场民警将李某奇的菜刀夺走,但李某奇仍被人殴打,其想上前拉开双方,但被陈*安抓住衣领并用手打其左侧耳朵,并将其推倒在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明、谢某光的证言,证明陈某明于案发当日11时许接到谢*华的电话后与两个朋友驾车来到321国道布基村牌坊附近准备接谢*华离开,但遭到三名男子拦截,谢*华被人拉下车后遭到陈*安等十多名布基村村民殴打,导致谢*华腰部受伤、鼻子流血。
2、证人黄某全、龙某良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与陈某明在案发当日11时许驾车到布基村国道接谢*华及一名男子时,车辆被拦停,谢*华及该男子被拖下车后,约有六七名男子对谢*华二人拳打脚踢。
3、证人陈*成的证言,证明其为布基村委会书记,在案发当日13时许,其接到民警电话称有村民与人打架便来到事发现场后,带陈*安及谢*华回村委进行调解;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是陈*安认为其被谢*华指使的苏某成打伤引起的。
4、证人苏某成的证言,证明其曾因陈*安称其为“白粉仔”而与陈*安发生过肢体冲突。
5、证人李某奇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日16时许因其在鱼塘塘边堆放石粉而遭到陈*安的两个儿子殴打,妻子彭*琴便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其又被陈建*等三人殴打,于是其在厨房拿了两把刀与陈建*等人对打,后其手上的刀被民警夺走,彭*琴与刘某辉也被人打伤。
6、证人刘某辉的证言,证明彭*琴便前去制止殴打李某奇的人时,被陈*安打了一巴掌头部致摔倒在地。
7、证人申某林的证言,证明其只见到彭*琴摔倒在地,但她旁边只有陈*安。
8、证人刘某成、李某军、张某东的证言,证明其三人均为莲花镇派出所辅警,案发当日,其接报到场后,李某奇被陈建*殴打后持刀追砍陈建*,陈建*在躲避时跌倒在地,李某奇被在场民警及群众夺走手上的刀后又遭人殴打,彭*琴想上前拉开殴打李某奇的人,但被陈*安打了一巴掌头部。
9、证人陈*里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1日,因谢*华指使苏某成打伤其父亲陈*安,于是其在布基村牌坊附近截停谢*华乘坐的车辆,并将谢*华拉下车,即通知陈*安到场解决赔偿问题,后来陈*安用手打了两拳谢*华。2012年6月25日16时许,其与陈*谦因李某奇在塘基堆放石粉问题与李某奇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双方打斗,后见李某奇拿着两把刀追砍陈建*。
10、证人陈*谦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5日16时许,其与陈*里因堆放石粉问题与李某奇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后见李某奇拿着两把刀追砍陈建*。
11、证人陈建*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日冲进猪舍用手推了一下李某奇头部后,李某奇拿着两把刀追着其,其在逃跑时摔倒在地而被李某奇砍伤。
三、辨认笔录
1、被害人谢*华的辨认,证明陈*安就是带人将其打伤并有份参与殴打其的人;陈*里、陈立*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
2、证人龙某良、谢某江的辨认,证明陈*安、陈立*、陈*里就是对谢*华进行殴打的人。
3、证人刘某军的辨认,证明陈*安就是用手打一耳光彭*琴的人。
4、证人刘某建成、李某军、张某东的辨认,证明陈建*就是在猪舍内打李某奇耳光的人;彭*琴就是案发当日被人打了一巴掌倒地的女子;李某奇就是在事发现场被人殴打的人;陈*谦、陈立*是殴打李某奇的人。
四、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案发当日打了一巴掌彭*琴,但没有导致她跌倒在地。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位于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对面321国道边一公车候车亭侧的公路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以及位于鼎湖区莲花镇布基村委会湖塘布鱼塘塘基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六、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谢*华外伤致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彭*琴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七、抓获经过、传唤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安于2012年7月10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18时被传唤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莲花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林*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由陈*成、陈*芬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安于2012年7月10日向莲花镇派出所自动投案;2、《转让承包布基猪场合同》复印件、《布基猪场鱼塘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陈*安合法承包鱼塘。对于上述两份《证明》以及辩护人提出抓获经过欠真实性的质证意见,经查有抓获经过、传唤通知书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陈*安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两份《证明》的内容及上述质证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两份合同书,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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