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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02号(3)
辩护人林*棣在庭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欠关联性,不能证实陈*安有伤害二被害人的行为;2、被害人谢*华、彭*琴的陈述、证人陈某明、谢某光、黄某全、龙某良、李某奇、刘某辉、申某林、陈*里、陈建*的证言欠真实性,应以被告人供述为准;3、证人刘某成、李某军、张某东的证言欠真实性,且刘某成三人违反回避制度。经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相互吻合一致,与本案事实有直接联系,具备关联性;对于第2点质证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3点质证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该三名证人是案发时在现场处理警情的辅警,知悉案件发生的经过,具有证人资格,并且刘某成三人并没有作为侦查人员参与本案的侦查活动,程序合法,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上,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陈*安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有一名是孕妇,应酌定从重处罚。由于二被害人方对犯罪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安与他人临时达成意思联络,对谢*华进行殴打的行为,以及被告人临时起意殴打彭*琴的行为,是陈*安主观故意的客观体现,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殴打谢*华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谢*华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伙同他人对谢*华实施殴打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林成棣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由于被害人彭*琴上前保护李某奇的行为不以危害他人权益为目的,不属于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特征,对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有鉴定结论证明彭*琴的轻伤是左耳鼓膜穿孔所致,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在庭上也对其伤害行为予以供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彭*琴的损伤结果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故对该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 林
代理审判员 陈 *
人民陪审员 温 * 思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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