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69号(2)
被告黄*泉、麦*慧使用上述手段,于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间,先后43宗骗取了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医保基金1997031.3元。其中,2009年作案28宗,骗取金额1250873.31元;2010年作案12宗,骗取金额578732.66元;2011年作案3宗,骗取金额167425.33元。被告人梁*涛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参与作案14宗,涉案金额约60多万元。被告人陈*勇共出售广东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52份,用于本案骗取基金使用了37份,票面开具金额1685441.11元。骗取的赃款由被告人黄*泉、麦*慧负责分赃处理,其中被告人梁*涛分得约50000元,被告人陈*勇出售住院收费收据获得赃款5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泉退出赃款140000元、被告人麦*慧退出赃款10000元、被告人梁*涛退出赃款33200元、被告人陈*勇退出赃款52000元。
此外,2009年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泉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申报资料为李*花办理了社保退休手续,累计骗取社保养老金12495.7元、医保资金528.14元。伙同被告人麦*慧以同样方式,为麦*、麦*娣办理了退休手续,至麦*名下累计骗取了社保养老金33991.38元、医保资金1461.39元;麦*娣名下累计骗取社保养老金27541.4元、医保资金1174.12元。
又查明:2012年4月1日、4月28日,被告人麦*慧、梁*涛分别向司法机关举报陆某彬、赵某志、梁某彦涉嫌贪污犯罪。经广东省高要市检察院侦查查明,其举报的内容属实,并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黄*泉、麦*慧、梁*涛、陈*勇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刘某清、梁某仪、雷某华、王某、杨某、黄某民、卢某平、张某冠、欧某、叶某辉、梁某冰、戴某光、徐某海、杨某洲、李某花、谢某德、麦某、麦某娣、彭某娣、麦某桃、麦某妹、范某中、黄某妹、梁某、梁某新、麦某霞、梁某雄、梁某平、黎某汉、麦某芬、张某银、梁某金、苏某芬、梁某妹、彭某新、丁某芬、李某华、谢某琼、梁某容、莫某才、梁某娟、彭某奇、麦某琴、陆某玲的证言;3、粤财票监鉴[2012]5号财政票据真伪鉴定书;4、书证:受案登记证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泉、麦*慧、梁*涛、陈*勇的户籍资料和被告人黄*泉的身份证明资料;暨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珠海市人民医院、深圳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中医院、广州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心医院的证明材料;伪造麦某娣、苏某芬、梁某、黎某汉、吴某峰、黎某霞、麦某桃、麦某、麦某妹、陆某玲、彭某娣、李某花、梁某金、陈某连、黄某妹、梁某娟、梁某新、梁某平、范某中、彭某兰、彭某其、梁某雄、谢某琼、莫某才、麦某霞、彭某新、梁某容、张某银、李某华、梁某珍、丁某芬名下的虚假异地住院报销申报材料;伪造李某花、麦某、麦某娣的社保退休手续的申报材料;社会保险待遇拨款凭证、银行账户及取款凭证,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材料和要检反贪移诉[2012]2号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超过二百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麦*慧、梁*涛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骗取公共财物,应以共犯论处,其行为均也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勇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住院收费收据,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泉、麦*慧、梁*涛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陈*勇构成贪污罪共犯,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共同的犯意、参与骗保和分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泉、麦*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涛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结合本案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麦*慧、梁*涛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结合本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泉、麦*慧、梁*涛归案后退出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慧、梁*涛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泉及其辩护人辩解的第1、3点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予采纳,第2点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麦*慧及其辩护人辩解的第1点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第2点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涛及其辩护人、陈*勇及其辩护人辩解提出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仍未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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