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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95号(2)
2、被害人程*坚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吕*伦于2011年4月23日以购买永安镇贝水的一间旧加油站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其借款100000元。
3、被害人邓*燕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吕*伦在2012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9日间以优惠价格向其兜售柴油,其信以为真,后以现金、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人预付162000元购油23000升,之后无法联系到被告人。
4、被害人陈*洪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吕*伦于2012年3月18日称以优惠价格出售柴油,诱骗其预付61768元购油8824升后下落不明。
5、被害人徐*兴的陈述,证明其在2012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0日间预付给被告人吕*伦38000元购买柴油,被告人还剩下11000元的柴油未向其给付便无法联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锋、石某军的证言,证明公司不允许员工私下销售柴油,被告人吕*伦因违反销售纪律在2012年3月20日被公司解雇。
2、证人刘某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吕*伦是没有资格参加永安贝水加油站的招投标。
三、被告人吕*伦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曾先后两次以经营柴油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白*忠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间,其以投标永安镇贝水的一间加油站向程*坚借款100000元,后因可能无法中标而将该款用于经营柴油生意;2012年3月14日至20日间,在没有优惠权力的情况下,其对邓*燕、陈*洪、徐*兴三人称能以每升优惠0.2元至1元不等的价格出售柴油,利诱三人分别预付购油款162000元、61768元、10800元,并利用上述款项偿还赌债以及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形式向三人支付柴油,后为逃避给付柴油,于同年3月26日携家人潜逃到广州。
四、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吕*伦实施合同诈骗的现场为鼎湖区坑口泰和一加油站,以及该加油站的客观情况。
五、借条、收条、欠条、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吕*伦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5月20日向白*忠借取20000元,于2011年4月23日向程*坚借款10000元,并于同年10月份归还;于2012年3月20日欠邓*燕柴油23000升未付,欠陈志雄柴油 8824升未付;徐*兴于2012年3月14日汇款28000元给吕*伦。
六、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结算账户申请书、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吕*伦用于收取预付款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情况。
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肇庆销售分公司文件、证明、关于辞退吕*伦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吕*伦因严重违反销售纪律而被公司撤销职务和解除劳动合同。
八、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邓*燕、徐*兴于2012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九、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吕*伦于2012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三被害人预支货款共计234568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吕*伦又以非法占有为目,骗取被害人白*忠、程*坚借款共计134400元后逃匿,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被告人吕*伦诈骗白*忠34400元、程*坚10000元、邓*燕162000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被害人白*忠、程*坚、邓*燕的陈述、借条、收条、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吕*伦提出其没有诈骗白*忠、程*坚以及合同诈骗邓*燕的数额过高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伦当庭承认合同诈骗的罪行,在对合同诈骗罪量刑时,本院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伦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吕*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总和刑期十年,罚金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8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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