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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袁春波,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春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袁春波持K1156次车票进入常州火车站伺机行窃,10时许,被告人袁春波随K290次列车候车旅客来到1号站台,乘K290次列车停靠该站,上车旅客人多拥挤之机,在14号车厢门口, 扒窃旅客彭某某放在上衣左下侧口袋里的笔记本一本,内有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等物,在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现所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春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袁春波所持的火车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春波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春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春波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春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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