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铁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石峰,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石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郭石峰在铁路南京南站一楼售票厅内的一台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准备取款时,发现了该自动取款机内有被害人谢某某忘记取出的一张银行卡,且处于可取款界面。被告人郭石峰遂先后四次从该银行卡共取出人民币7,500元占为己有,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谢某某在南京南站一楼售票厅外将被告人郭石峰扭获。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石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银行卡复印件,取款提示短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出具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帐单,另有被告人郭石峰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石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郭石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石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石峰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石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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