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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华,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至6月5日间,被告人徐华伙同徐巧怀(已判刑),携带扳手、钳子、扁担、漏斗、油桶及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5次,从停靠在铁路栖霞山北站的油槽车内,共同窃得残留的柴油585公斤、煤油27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

1、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徐华伙同徐巧怀窃得柴油180公斤,价值人民币1,350元。作案后,徐巧怀将所窃的柴油销卖给殷荣柱(已判刑),得赃款1,000余元。

2、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徐华伙同徐巧怀窃得柴油168.75公斤,价值人民币1,266元。作案后,徐巧怀将所窃的柴油销卖给殷荣柱,得赃款1,000余元。

3、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徐华伙同徐巧怀窃得柴油101.25公斤,价值人民币759.6元。作案后,徐巧怀将所窃的柴油销卖给他人。

4、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徐华伙同徐巧怀窃得煤油270公斤,价值人民币2,025元。作案后,徐巧怀将所窃的大部分煤油销卖给殷荣柱,得赃款1,000余元。

5、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徐华伙同徐巧怀窃得柴油135公斤,价值人民币1,0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徐华的居住地查获被窃的柴油135公斤,后发还给被窃单位。

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窃单位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罪犯徐巧怀、殷荣柱的供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列车编组顺序表,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徐华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徐华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徐华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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