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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金明,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 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金明于2012年3月31日至4月11日,先后三次帮助黄立芳和王秀玲(均已判刑) 转移盗窃的煤炭(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其中:
一、2012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金明明知是黄立芳盗窃的煤炭,仍帮助转移9袋块煤,共计重36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10余元);
二、2012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金明明知是黄立芳和王秀玲盗窃的煤炭,仍帮助转移12袋洗中块煤,共计重48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730余元);
三、2012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金明明知是黄立芳和王秀玲盗窃的煤炭,仍帮助转移21袋洗小块煤,共计重84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黄金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相关发票、合同、检测报告,铁路货票、列车编组顺序表等;证人黄立芳、王秀玲、田某某、宿某、姚某某、许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另有被告人黄金明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多次帮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黄金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金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金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金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倪荣鑫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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