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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荣,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周建荣在铁路南京南站一楼售票厅内的工商银行43011201号自动取款机前准备取款时,发现该取款机内有一张被害人张某某忘记取出的银行卡,并处于可取款界面。被告人周建荣遂从该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现场。

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建荣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建荣到案后退赔人民币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相关材料,另有被告人周建荣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周建荣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建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荣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建荣归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及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建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建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周建荣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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