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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1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 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起诉认为,XXX、X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7日向XXX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2%计算违约金,且律师费等XXX实现债权的费用由XXX、XXX承担。XXX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借款期满后,至今XXX、XXX拒不清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X、XXX立即向XXX清偿借款1000000元及从2012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10月15日为84000元)及律师费32000元;2.确认XXX对XXXXXXXXXX单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号)的价值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XXX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
   1.XXX、XXX、X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广东XX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证明XXX与XXX、X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XXX借款1000000元给XXX、XXX,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2%计算违约金,且律师费等费用由XXX、XXX承担,同时XXX提供佛XXXXXXXXXX单元作为抵押。
   3.房地产他项权证(XXXXX号)一份,证明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
   4.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收据两份,证明XXX、XXX于2012年5月7日与X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共借款2000000元,其中包含本次诉讼标的1000000元,XXX依约于当天向XXX的银行账户转入该两笔借款共计2000000元。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XXX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2000元。
   XXX、XXX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
   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XXX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XXX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XXX、XXX、XXX系朋友关系。XXX、X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7日分两笔向XXX借款合共2000000元,就其中1000000元(即本案诉争借款)双方于当天在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XXX律师见证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同时约定如XXX、XXX逾期还款,则XXX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2%计算违约金,且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XXX、XXX承担。XXX并提供其名下位于XXXXXX单元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相关公示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XXX号)。XXX依约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X出借合共2000000元(含本案诉争的1000000元)。XXX、XXX于当天分别向XXX出具《收据》合共两份确认收取上述款项。XXX、XXX至今未向XXX清还过款项。
   另查,因追讨本案借款,XXX委托广东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花费律师费32000元。
   本院认为,XXX、XXX向XXX借款1000000元(仅指XXX在本案诉讼中的诉讼标的)的事实清楚,该款已届还款期,故XXX、XXX拒不清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XXX的合法权益。XXX请求XXX、XXX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请求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以及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约定,XXX因追讨本案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32000元应由XXX、XXX负担。又因XXX提供其名下位于XXXXXXXX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相关公示登记手续,故XXX在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律师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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