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2号(2)
另查明,向X与罗X玲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银行顺德分行与向X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向X向XX银行顺德分行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XX银行顺德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向X清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向X以其所有的马自达牌CA7201AT4型小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XX银行顺德分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XX银行顺德分行请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XX银行顺德分行请求向X承担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的费用,鉴于这些费用是否发生及金额均不确定,而且可能涉及执行的处理,因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XX银行顺德分行未能提供代理合同证明该8000元律师费就是律师代理本案所发生的,但鉴于被告向X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律师费损失,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主债权范围包含律师费,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向X与罗X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向X、罗X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8677.5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2012年9月5日的利息为477.32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向X、罗X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贷款抵押物即被告向X所有的马自达牌CA7201AT4型小轿车车辆(机动车登记证号:XXXXXX)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4.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40元,被告向X、罗X玲负担3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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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 高 龙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柯 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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