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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号



   原告李X,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XX村。身份证号码:XXXXXX。
   原告钟X聪,男,汉族,1962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XX新村XX幢XX。身份证号码:XXXXXX。
   原告陈X锋,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坭陂镇XX村XX屋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
   原告罗X忠,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XX村。身份证号码:XXXXXX。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明,男,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XX村XX街X号。
   原告李X明,男,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XX。
    被告骆X斌,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X路XX号X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
    原告李X、钟X聪、陈X锋、罗X忠、李X明诉被告骆X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钟X聪、陈X锋、罗X忠共同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李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四原告为被告骆X斌经营“佛山市顺德区XX会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会,无营业执照)提供音响设备安装调试及后期日常维护、电脑音响线路系统维护抢修工程服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押金20000元、工程款46000元、后期维护人工费40800元,合共1068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支付。此前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但因XX会尚未注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五原告支付工程押金20000元、工程款46000元、后期维护人工费40800元,合共10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X斌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复印件、聘请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经营的XX会的音响维护工程,并由原告李X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20000元。
    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曾就与被告的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因XX会尚未注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骆X斌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骆X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辩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2月16日,骆X斌与李X、钟X聪、陈X锋、罗X忠、李X明签订聘请函一份,约定由五人为骆X斌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XX会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会,无营业执照)提供提供音响设备安装调试及后期日常维护、电脑音响线路系统维护抢修工程服务,维护抢修应于2011年1月18日完成,费用为35000元(10元/平方米×3500平方米),设备调试安装费用为11000元(200元/间×55间),日常维护费用为40800元(6800元/月×6个月)。2010年12月18日,李X依约向骆X斌交纳了合同保证金(押金)20000元。李X等五人完成上述工程后,骆X斌仅向李X退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未向五人支付其他工程款。
    另查明,XX会由骆X斌与邓X俊两人出资合伙经营,邓X俊享有20%的合伙股权,骆X斌享有80%的合伙股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已告知五原告XX会的合伙股份情况,并就合伙人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释明,五原告表示放弃对邓X俊按合伙股份份额应承担的债务部分的主张,不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已完成被告交付的承揽业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维护抢修费用、设备调试安装费用、日常维护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XX会为骆X斌与邓X俊两人出资合伙经营的实体,骆X斌与邓X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对邓X俊按合伙股份份额应承担的债务部分的主张,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骆X斌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李X、钟X聪、陈X锋、罗X忠、李X明支付的承揽工程款为69440元[(35000元+11000元+40800元)×80%],该款由五原告平均分配,各得13888元。被告骆X斌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完成承揽业务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应当向原告李X返还剩余合同保证金15000元(20000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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