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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号(2)
    一、被告骆X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工程款13888元、返还合同保证仅15000元,合共28888元;
    二、被告骆X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X聪支付工程款13888元;
    三、被告骆X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锋支付工程款13888元;
    四、被告骆X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X忠支付工程款13888元;
    五、被告骆X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明支付工程款13888元;
    六、驳回原告李X、钟X聪、陈X锋、罗X忠、李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钟X聪、陈X锋、罗X忠、李X明负担258元,被告骆X斌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高 龙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柯 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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