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X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X号
原告何X,女,199X年10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海X路5X号附1栋X05室,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X100X03X4。
被告肖X,男,198X年10月2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月溪乡欧溪村梅芳头组,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X102X1711。
原告何X诉被告肖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肖X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乘原告何X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工业区昌鸿路时,因被告肖X驾驶不当,造成原告何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X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69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康复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20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肖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诊断证明书(原件)2张、出院记录(原件)1张,证明事发后,原告从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3日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日,医嘱:全休3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
4.住院收费收据(原件)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2907.29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肖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肖X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案经开庭审理,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7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肖X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乘原告何X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工业区昌鸿路时,因被告肖X驾驶不当,造成原告何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X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X即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该医院诊断原告何X的病情为:右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时该医院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何X在该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2907.29元。
被告肖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无号牌电动车没有投保车上人员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X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22907.29元;
2.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500元,虽没有医嘱,但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
4.误工费,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一年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佛山地区最低职工平均工资110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为111天,原告的误工费4070元(1100元/月÷30天/月×111天);
5.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天);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严重的打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1677.29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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