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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X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X号



   原告何X,女,199X年10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海X路5X号附1栋X05室,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X100X03X4。
   被告肖X,男,198X年10月2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月溪乡欧溪村梅芳头组,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X102X1711。
   原告何X诉被告肖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肖X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乘原告何X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工业区昌鸿路时,因被告肖X驾驶不当,造成原告何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X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69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康复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20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肖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诊断证明书(原件)2张、出院记录(原件)1张,证明事发后,原告从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3日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日,医嘱:全休3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
   4.住院收费收据(原件)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2907.29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肖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肖X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案经开庭审理,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7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肖X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乘原告何X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工业区昌鸿路时,因被告肖X驾驶不当,造成原告何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X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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