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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X号(2)
   一、被告肖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人民币31677.29元;
   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407.59元(已减半),由原告何X负担89.63元,被告肖X负担31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X 栋

二O一三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X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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