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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X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华X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路XX广场一座5XX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吴X超。
    委托代理人陈X君,广东顺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X延,该司员工。
    被告冼X辉,男,198X年3月2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五街8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8X032X17X5。
    原告佛山市华X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冼X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君、岑皆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 被告冼X辉向原告借款192万元,被告冼X辉口头承诺2个月内归还原告,但被告仅在2012年8月至9月间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尚欠92万元,至今未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账户明细(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各1份,证明于2012年8月24日,原告将借款184万元转账给被告。
    由于被告冼X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24日,原告通过网银转款方式,从其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13108800023XX4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开设的账号6228481453686828XX6支付借款184万元,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8月至9月间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尚欠借款84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为92万元,但开庭时原告自行将借款本金减为84万。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该款,借款利息应以84万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状中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为92万元,但开庭时原告自行将借款本金减为84万元,这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冼X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X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1500元(已减半),由原告佛山市华X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9.17元,由被告冼X辉负担1102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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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黄 X 栋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X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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