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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33号(2)
    诉讼中,被告XX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XX公司对证据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已垫付费用数额及误工费的计算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XX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伤情的合理支出,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及肋骨骨折,行动不便,聘请法医出诊鉴定的费用亦属合理支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由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租赁合同也是由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证明和合同的虚假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6日9时14分许,黄XX驾驶粤XBL35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与延年路交界处时,与蔡XX驾驶粤A1AN01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于2012年7月24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6日对黄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评定黄XX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出诊费500元。蔡XX已支付黄XX医疗费13623.4元。
    另查,粤A1AN01号小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过错予以承担。交警认定被告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24日,共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900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0000元;
    3.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一年从事水果零售,参照2012年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18天,加上医嘱全休一个月,误工共48天,共3994.39元(30374元/年÷365天×48天);
    4.交通费,根据本案酌定为500元;
    5.鉴定费,根据发票确认为2600元;
    6.残疾赔偿金,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系数为20%合理。事故发生前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常住人口,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897.48元/年计赔20年,据此计得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原告父亲黄耀辉于1948年6月14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6年,每年的生活费为6750.61元(20251.82元/年÷3);母亲李桂珍于1949年12月26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8年,每年的生活费为6750.61元(20251.82元/年÷3);原告儿子卢梓贤于1996年11月18日出生,为在校学生,至定残之日未满16周岁,扶养年限为3年,每年的生活费为10125.91元(20251.82元/年÷2)。原告定残后前3年,三名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总数为22277.13元,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算,即原告定残后前3年,被告应支付三名被扶养费的生活费为12151.09元(20251.82元/年×3×20%)。第4到第16年,被扶养人有原告父母两人,第17、18年,被扶养人只有原告母亲一人,累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均不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原告定残后第4年起,被告应支付被扶养费的生活费为37803.4元[20251.82元/年×(13+15)年÷3×20%]。即被告扶养人生活为49954.49元(12151.09元+37803.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有权提起该项请求,酌情支持8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203538.8元,其中第1至2项共309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该限额部分的20900元,由被告蔡XX赔偿,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3至第7项共172638.8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该限额部分的62638.8元,由被告蔡XX赔偿,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XX对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13623.4元的追偿,由其与被告XX公司自行处理。即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蔡XX赔偿835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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