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33号(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120000元;
二、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83538.8元,被告XX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9.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宁 瑞 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 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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