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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5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叶XX,男,汉族,XX年X月X日,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敏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吴XX,男,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原告叶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瑞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1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000元,原告当即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开出《收据》。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无理拒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吴X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口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借款27000元给被告。
    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吴XX于2011年10月20日向叶XX借款现金27000元,后叶XX向吴XX催还该借款,但吴XX一直未还款,叶XX遂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XX与被告吴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XX应承担向原告清还欠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XX归还借款27000元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宁 瑞 红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 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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