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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4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李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被告周XX,男,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原告李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瑞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清还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周X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欠原告款项30000元。
3.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30000元转给被告。
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证明原告通过罗瑞莲622848151731847715账号将款项转到陈永恩(担保人)622848153684476716账号。
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周XX于2012年5月10日向李XX借款30000元,同日,李XX通过罗瑞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30000元至周XX提供的陈永恩账户中。之后李XX催收该借款,但周XX一直未还款,李XX遂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XX经催收没有在合理时间内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清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XX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宁 瑞 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 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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