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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8X号(3)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证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4、5,二被告对部分证据材料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均有异议,认为两张收据均是被告单方开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被告主张证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6.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冼X坤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购买房屋(车位)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冼X坤、黎X锦共有的位于黎X锦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沿江X路8X号嘉X豪庭3梯X02号房屋,建筑面积118.54平方米。该合同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为722591元。甲方(被告)已收到乙方(原告)给付的定金20000元,乙方(原告)在2012年6月前把购房款首期一次支付给甲方(被告),购买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中冲抵。具体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如下:(手写)首期247591元,冲抵定金2万元,实际付首期为227591元;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为475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原告)决定中途不买或逾期___天仍未付清应缴购房款时,作乙方(原告)中途毁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乙方(原告)所付定金,甲方(被告)不予退回。”《购买房屋(车位)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原告)所购入上述房产范围内的露天阳台,并没有房地产证。可以由乙方(原告)使用,但不能围墙、变更使用功能和影响相邻利益。”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黄X珍于2012年6月11日向二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2年6月16日向二被告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227591元和11796.68元。上述款项共259387.68元。另黄X珍于2012年6月11日向二被告支付一笔2万元款项。
   另查明,2006年10月,二被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沿江X路XX号旧房屋产权。2007年1月19日,二被告经房产登记部门登记为其所有住宅。2011年12月,二被告将上述旧房屋进行报批改建,并于2012年4月17日取得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成套住宅、土地为城镇住宅用地的房产证。二被告为了出售改建后房屋而将上述房屋分成单元,并于2012年7月12日在房地产部门领取了登记在二被告名下黎X锦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沿江X路8X号嘉X豪庭3梯X02号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2052XX7、0312052XX8号)房产证,该单元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8.54平方米。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至第二次庭审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冼X坤、黎X锦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被告黎X锦对原告郭X贤与被告冼X坤于2012年6月16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购买房屋(车位)补充协议》没异议,即原告郭X贤与被告冼X坤于2012年6月16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购买房屋(车位)补充协议》是被告冼X坤、黎X锦与原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一方面,双方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原告)决定中途不买或逾期___天仍未付清应缴购房款时,作乙方(原告)中途毁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乙方(原告)所付定金,甲方(被告)不予退回。”但该条款属于甲方(被告)单方解除权而非乙方(原告)的单方解除权,因此原告不适用该条款而单方获取解除合同权利。且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亦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即原、被告双方之间无法实现约定解除。另一方面,原告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理由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曾向原告保证入住即能使用管道燃气,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对该项内容作出相关的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该主张内容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与上述同理,原告主张二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曾向原告保证聘请有管理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因举证不能,本院也不予采信。第三,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前,二被告曾承诺购买六楼的住户将获赠30多平方米的阳台。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购买房屋(车位)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原告)所购入上述房产范围内的露天阳台,并没有房地产证。可以由乙方(原告)使用,但不能围墙、变更使用功能和影响相邻利益。”因此原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存在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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