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40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400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XXXXXXXX。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均系该司职员。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司职员。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简称XXX保险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简称XXX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起诉认为,2011年11月12日,XXX驾驶无号牌自行车行经事发地段时,与XXX驾驶的粤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的交通事故,XXX因本次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X赔偿XXX的各项损失合计148913.82元;2.XXX保险公司、XXX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XXX答辩认为,其垫付了9649.4元医疗费,粤XXXX号车在XXX保险公司处购买了300000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在XXX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XXX保险公司答辩认为,1.XXX在XXX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对于交强险的部分不应由其予以赔偿;2.请求法院依法查明X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垫付比例,其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对超过交强险应予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于XXX主张的其他药品费,因无医嘱注明需另外购药,因此不予确认;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住院天数56天,按50元/天予以计算,对于陪床费应当属于护理费成本,不应当另行计算,而且医嘱只注明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因此无依据证明XXX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的必要性,因此不应当支持护理费;4.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因此应当适用2011年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是由于X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因此应当适用该年度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6.对XXX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XXX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8.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请求明显过高,XXX主要是住院治疗,请求法院酌定不超过200元;9.精神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而且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其不负责赔偿;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XXX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XXX、XXX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XXX身份证、民事主体告知书各一份,XXX保险公司、XXX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XXX、XXX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
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陪床费收据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八份,证明XXX的治疗情况,住院57天并自付医疗费5272.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因租用陪人床花费570元,其中4000元医疗费发票由XXX掌握。
XXX无异议。
XXX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在社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医嘱没有要求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XXX主张的护理费不具有必要性,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对于陪床费与答辩意见一致。
4.药品费发票、拐杖费发票各一份,证明XXX购买药品花费68.7元,拐杖费110元。
XXX质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XXX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药品费不予确认,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对拐杖费予以认可。
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XXX经鉴定评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
XXX无异议。
XXX保险公司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认为伤残鉴定报告因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已经进行了重新鉴定,客观上否定了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重新鉴定的事实证明原鉴定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有不合法之处,因此原鉴定费用是不合理的损失、不必要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方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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