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400号(2)
6.XXX工资证明及企业基本信息、佛山市社会保障缴费情况核对表、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XXX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月平均工资为2173元,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XXX无异议。
XXX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应当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1.对于工资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考勤记录及工资单、公司工资台账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工资证明劳动关系、工作期限及收入水平的真实性均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明的出具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因此该证明不应当予以采信;2.对于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只能证明该企业的真实存在,不能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而且该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不是由该企业所出具,不能证明其证言的自愿、自主性;3.对银行卡交易记录,无法显示该工资收入的来源,不能证明XXX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银行卡的工资收入可以看出,XXX的工资收入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因此XXX主张的工作期限也缺乏依据,该银行卡交易记录的记账日期是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限不足一年,而且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的交易记录无法显示在在城镇进行交易,因此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情况;4.该交易记录没有提供2012年2、3、4月的交易记录,由于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XXX没有提供2012年2、3、4月的的收入减少证明,因此不应支持2012年2、3、4月的误工费;5.对社保记录无异议。
7.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19日XXX账户流水记录一份,佐证该时间段XXX的工资收入情况。
XXX、XXX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XXX在诉讼中提供证据以及XXX、XXX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XXX手上掌握的XXX的医疗费用票据为23649.4元,其中XXX垫付9649.4元,XXX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XXX自付4000元。
XXX无异议。
XXX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在社保用药范围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根据XXX的出院记录,XXX患有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有进行相应的对症治疗,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2.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粤XXX号车在XXX保险公司处购买了300000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
XXX、XXX保险公司无异议。
XXX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并依XXX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XX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于庭审时向各方当事人出示。
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XXX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
X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当庭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XXX提供的证据1、2,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证明XXX的伤情、治疗情况等。证据4,XXX不能证明外购药品的必要性,本院对外购药发票不予采信,对拐杖费发票予以采信。证据5,结合本院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可知原结论真实准确,故本院对原鉴定结论及相关费用均予以采信。证据6、7,可证明XXX事发前在顺德连续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下降的事实。
XXX提供的证据1,结合XXX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XXX所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2,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1月12日,XXX驾驶无号牌自行车行经大良南国西路良杏路入口处时,与XXX驾驶的粤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XXX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和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XXX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至2012年1月7日从该院出院,共住院57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X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共24922.3元,由XXX支付5272.9元,由XXX支付9649.4元,由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项下支付10000元。XXX另花费拐杖费110元。XXX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XX伤情为九级伤残,XXX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XXX保险公司对此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XX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XXX伤情为九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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