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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400号(3)
   另查,XXX为农村户籍居民,但事发前在顺德生活、工作超过一年。事发前XXX在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173元。因XXX发生事故住院及全休,其2011年11月份工资为1786.81元,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2012年2月份的工资均为1552.45元。2012年3月份XXX恢复正常上班。
   再查,粤XXXX号车在X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XXX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限内。本案诉讼过程中,XXX与XXX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再向XXX支付理赔款108000元,XXX同意视为XXX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向其全额支付理赔款,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再向XXX保险公司主张其他权利。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因自身行为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和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X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经审查核实为24922.3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XXX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XXX住院天数确定为2850元,本项合计27772.3元。对XXX主张的其他药品费如本院在证据阶段所论述,本院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XXX为农村户籍居民,但事发前在城镇地区生活、工作超过一年,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计算为26897.48元×20年×20%=107589.92元。
   3.“拐杖费”,实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票据为110元。
   4.护理费,根据XXX的伤情,本院确认XXX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故X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50元×57天=2850元。
   5.“陪床费”,实为护理人员支出的费用,应属护理费范围,本院在本项中不予支持。
   6.误工费,事故造成XXX受伤住院及出院全休,客观上造成其收入下降。结合其休息期间的收入情况,XXX收入下降为2173元(月平均收入)×4个月(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合共4个月)-1786.81元-1552.45元-1552.45元-1552.45元(上述四个月份的实际工资数)=2247.84元。
   7.鉴定费,依票据为1200元。该费用属XXX为确定其自身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鉴定结论正确,XXX保险公司抗辩不属合理损失无理,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8.交通费,XXX因事故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XXX身体伤残,客观上给XXX的精神造成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此酌定为16000元。
   综上,XXX所受上述损失为158770.06元。因粤XXXX号车在X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XX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第1项中的10000元以及第2至第9项中的110000元),应由XXX保险公司向XXX直接进行赔付。又因XXX与XXX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应视为XXX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全额向XXX支付了理赔款,故不需再向XXX支付其他赔偿款。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38770.06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XXX赔偿,扣减其已支付的9649.4元,XXX尚应向XXX支付29120.66元。又因粤XXXX号车在XXX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XXX保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XXX已支付给XXX的费用能否向XXX保险公司索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XXX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XXX诉请超出本院确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各项赔偿款合共29120.66元,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9.14元(已减半),由原告XXX负担107.14元,由被告XXX负担1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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