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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41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6组4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谢*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良杏路与金斗一街交界路段“美国**扎啤城”吃夜宵期间,与同在一处吃宵夜的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谢*和被害人李**均用啤酒瓶殴打对方,导致谢*的面部受伤,李**的手、肘等部位受伤。2012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谢*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谢*的家属与被害人李**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李**的医药费人民币63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法医检查鉴定,李**面部创口创缘整齐,创周未见明显挫擦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造成左耳前至左颈部一连续创口长度达6.0cm,已达轻伤;谢*右手食指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余肘部等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右手食指创口超过1cm,已达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谢*的供述及对被害人李**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李**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谢*的辨认笔录对其所签写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的指认笔录;证人孙**、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谢*的辨认笔录;证人谢天泽的证言;证人黄**的证言及对被害人李**的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谢*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谢*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谢*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孙 庆 煌
    
    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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