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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73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73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廖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6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梁**驾驶粤X1W***号小客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田心隧道路口,后右转弯驶入105国道,过程中,叶*驾驶粤XY6***号摩托车搭载严**沿105国道由广州往中山方向行驶至此处,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梁**打电话报警,并经传唤后到交警部门投案。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叶*、严**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被告人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严**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 被告人梁**的供述; 证人叶*、唐**、杨*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警情资料;机动车辆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化验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据以指控被告人梁**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款项,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提供收费收据、发票、借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人民币91327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被告人梁**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人民币91327元。该事实有经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梁**的供述及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收费收据、发票、借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冰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 少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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