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71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71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凤山县凤城镇*********。2008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文晖路*******美容店,使用一把液压钳将店大门的金点原子锁剪断,随后入内将大堂前台的两台黑色联想牌THINK-CENTRE-M7100z型号台式一体电脑、两个黑色键盘、一个黑色鼠标(价值人民币8036元)搬到旁边的椅子上。这时,店内的报警器响起,杨**跑出门口。报警器停后,杨**再次进入店内,其用一把小剪刀将配电室内的黑色冠捷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549.99元)的连接线剪断。此时,民警根据防盗器的警报鸣声将正在*****美容店内行窃的杨**抓获。
被告人杨**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586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汪**的陈述及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还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冰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 少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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