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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佛顺法刑初字第249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 佛顺法刑初字第249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6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曾**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对面路边,使用作案工具盗剪了供电部门架设的一个正在通电使用的电塔上的一条三米长的接底零线(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无法起获。
    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曾**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车间门前,使用作案工具盗剪了供电部门架设的一个正在通电使用的电塔上的一条四米长的接地防雷击零线(价值人民币84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起获。
    2012年7月6日19时,被告人曾**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基塘配变站,翻墙入内,盗剪正在正常使用的一个公用变压器的一条变压器接底电缆,过程中被巡逻公安民警抓获,并被缴获两把扳手、割纸刀一把、剪电线钳一把、自行车一辆等作案工具。
    综上,被告人曾**破坏电力设备三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顺德区********供电所代表张**、黄**的报案笔录;被告人曾**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顺德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委托书;顺德**供电所出具的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盗剪电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电线的犯罪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无视国家法律,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曾**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因盗剪电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犯罪罪行,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雪 青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卉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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