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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44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1月8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粤J****D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翟**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凤翔南路与乐华西路交汇处,与从凤祥南路驶出左转的孙**驾驶的粤X****1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翟**受轻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路过的巡警报警,被告人刘**留待事故现场接受处理。
   经鉴定,被告人刘**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4.7mg/100ml。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刘**与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翟**无责任。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刘**自行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容桂中队接受处理。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及工作记录;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孙**、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被告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身份信息单;酒精呼气检测;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 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主张被告人刘**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主张被告人刘**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及我国法律有关自首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 丁 足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家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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