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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6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罗**1371051****的手机接到吕晚和1355331****的手机拨打的电话,称要购买人民币25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好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路段交易。
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罗**携带2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0.87克)去到上述地点,将其中一小包净重0.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吕**,收取了吕**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50元。交易完毕后,两人准备离开时即被预伏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两人身上缴获上述毒品、毒资以及被告人罗**用于贩毒的手机一台。破案后,上述款物暂扣于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罗**的供述及对购毒人员吕**的辨认笔录,对贩毒地点、毒品、毒资、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吕**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罗**的辨认笔录,对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1371051****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查询;吕**的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罗**提及的“冷次虎”及“阿波”未能找到的证明;被告人罗**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扣押的毒品、毒资、手机均应予没收。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含毒品海洛因成分的白色粉末2包净重0.87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警务保障室的毒资人民币250元、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物证室的蓝色诺基亚2626型号手机一台(手机号码1371051****、手机串号355543014******)均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维
二○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家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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