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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9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XX。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被告人XX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上旬暂住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三发路横路2号504房。2012年9月20日1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去到被告人XX暂住的上述房间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XX,起获两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分别净重83.84克、0.89克)、594个密封袋、13根吸管、109张锡箔纸、一个自制吸毒工具、一把电子秤。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XX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4.73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除对本案中毒品的化验检验报告持异议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4.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XX所提出的毒品化验检验报告不正确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毒品化验检验报告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综合考虑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4.73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 丁 足
人民陪审员 樊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尤 嘉 桦
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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